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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宁某甲介绍卖淫案)_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一部刑诉〔2020〕363号

被告人宁某甲(曾用名宁某乙),男,1992年**月**日生, 公民身份号码:2111031992********,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街道**社区**,在沪无固定住所。2019年11月3日因涉嫌介绍卖淫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月6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9年12月5日经本院审查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宁某甲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1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宁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9年9月起,被告人宁某甲为牟取非法利益,通过微信、电话等方式发布招嫖信息,为卖淫嫖娼违法人员联系约定卖淫嫖娼时间、地点以达成介绍卖淫目的并获取好处。

2019年9月22日晚,被告人宁某甲电话联系嫖娼违法人员金某某为其预约嫖娼,并通过微信联系卖淫违法人员周某某,后将金的手机号码提供给周,同时告诉金嫖娼的地点。当晚,金某某至约定的上海市嘉定区**镇**号楼**室卖淫女工作室,二人在该址发生卖淫嫖娼行为,宁某甲从中获利人民币150元(以下币种相同)。

2019年10月13日下午,被告人宁某甲通过客服得知嫖娼违法人员李某某欲嫖娼后,通过微信联系卖淫违法人员卢某。当日15时许,李某某至约定的上海市闵行区**路**号**房内,二人在该址发生卖淫嫖娼行为,宁某甲从中获利150元。

公安机关经侦查确定被告人宁某甲有介绍卖淫的重大作案嫌疑,于2019年11月2日将其抓获,宁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工作情况》,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宁某甲的到案经过。

2. 证人金某某、周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手机微信截图、行政处罚决定书,与被告人宁某甲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2019年9月22日晚宁某甲电话联系金某某为其预约嫖娼,并通过微信联系周某某,后二人在上海市嘉定区**镇**号楼**室卖淫女工作室发生卖淫嫖娼行为,周某某收取嫖资450元后转账宁某甲150元。

3.证人李某某、卢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手机微信截图、行政处罚决定书,与被告人宁某甲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2019年10月13日下午,嫖娼违法人员李某某联系客服欲嫖娼,后宁某甲通过微信联系卖淫违法人员卢某。当日15时许,李、卢二人在上海市闵行区**路**号**房内发生卖淫嫖娼行为,卢某收取嫖资450元后转账宁某甲150元。

4. 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随案移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自宁某甲处扣押涉案手机三部随案移送。

5. 人口信息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宁某甲的身份信息情况。

6. 被告人宁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印证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宁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甲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宁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宁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至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依雯

2020年2月27日

附:

1.​ 被告人宁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1.​ 案卷材料及证据2册。

1.​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1.​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1.​ 赃证物品清单1页。

1.​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五十九条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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