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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宁某甲交通肇事案)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浮检一部刑诉〔2020〕77号 

  被告人宁某甲,男,198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222198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浮梁县,住浮梁县寿安镇******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浮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浮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宁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9日12时许,被告人宁某甲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牌二轮摩托车沿柳鸿公路往鸿兴村方向行驶,车后座载着被害人宁某乙,二人均未佩戴头盔,当行驶至朱溪小学地段,摩托车翻倒在地,导致宁某乙摔下车撞在路边的铁护栏上,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浮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认定,被害人宁某乙符合交通事故(外力)所致出血性休克而死亡。经浮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被告人宁某甲血液中检出酒精(乙醇)成分,含量为85mg/100ml。经浮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宁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宁某甲积极抢救受伤的被害人,之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归案后,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宁某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调解,已赔付被害人家属21万元人民币,并约定剩余14万元人民币赔偿款分期付清,获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前科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归案经过、民事调解材料等;2.证人宁某丙、宁某丁的证言;3.被告人宁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理化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宁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宁某甲同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调解,已赔偿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其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抢救被害人,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宁有福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原毅

检察官助理:苏巍

2020年8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宁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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