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诉刑诉〔2019〕2316号
被告人宁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30198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西省鄱阳县**乡**村。
被告人宁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30199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乡**村。
上列二被告人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12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1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宁某甲、宁某乙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宁某甲、宁某乙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以来,被告人宁某甲、宁某乙经预谋,在江西省鄱阳县**镇**广场小区**栋**单元**室内,准备好手机卡、手机及微信号等作案工具,开通“好嗨哟”直播平台权限,在直播中以“炸金花”的形式对不特定参赌者进行诈赌,通过发给参赌者一副好牌,诱骗参赌者持续投注,再确保以一副更好的牌赢取参赌者投注,获取钱财。2019年6月22日23时许至6月23日1时许,被害人曾某某在晋江市**镇**村**栋**室里观看直播时,被被告人宁某甲、宁某乙以上述方法诈骗走人民币72360元。2019年7月8日17时许,公安机关在江西省鄱阳县**镇**广场小区**栋**单元**室抓获被告人宁某甲、宁某乙,现场从被告人宁某甲处扣押手机二部、银行卡二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手机及银行卡的照片;
2.书证:抓获及破案经过、身份信息证明、微信及支付宝转账记录、工作说明等;
3.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宁某甲、宁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宁某甲、宁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甲、宁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宁某甲、宁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宁某甲、宁某乙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曾远志
2019年10月23日
附:
1.被告人宁某甲、宁某乙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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