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刑诉〔2020〕451号
被告人宁某某,女性,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03196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街**号**单元**号,2019年6月28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1月8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25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6日经我院不批准逮捕,2020年5月27日由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3日由贵阳市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20年8月3日由我院继续监视居住。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宁某某非法持有毒品、贩卖毒品案,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月7日21时许,被告人宁某某在本市云岩区太乙巷路口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疑似物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收缴海洛因疑似物两包共计20克,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检材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毒品20克、作案手机1部;
2.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称量记录、毒品收据、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病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
3.证人孙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毒品检验鉴定书;
6.辨认笔录;
7.电子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某妨害社会管理秩序,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宁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洁
检察官助理 吴雲
2020年8月27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现监视居住,联系电话187860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手机一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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