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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宁某某贷款诈骗案)_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西高检公诉刑诉〔2019〕230号

被告人宁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261979********,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高陵区**乡,因涉嫌贷款诈骗罪,经西安市公安局高陵分局决定,于2019年2月26日被高陵分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4月4日被高陵分局逮捕。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高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宁某某涉嫌贷款诈骗罪,于2019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12月份,被告人宁某某为归还在陕西秦农农村商业银行高陵支行**支行(原陕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陵县联社**信用社,以下简称**信用社)的贷款,让原**信用社史某某(另案处理)在外拆借资金还款后,为尽快给史某某还款,2011年1月份,被告人宁某某冒用某某某、李某甲、李某乙、魏某某、张某某五人名义编造虚假贷款理由,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经史某某违规审批,骗取**信用社贷款共计100万元,其中50.05万元给史某某偿还此前债务,剩余49.95万元放贷给在陕西汉中**投资锰矿的邓某某及日常开销。贷款到期后,宁某某因无法归还贷款而逃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表、贷款手续、银行账户明细、情况说明等;2.证人杨某某、史某某、某某某、张某某、邓某某、焦某某、常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金融机构贷款10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贷款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宁某某在被公安机关网上追逃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蒲玉艳

2019年11月26日 

附:1.被告人宁某某现羁押在高陵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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