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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宁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青检二刑诉〔2020〕240号

被告人宁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103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路**号**栋**单元**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经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侦查终结,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宁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3日20时许,卜某某(另案处理)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通过微信向被告人宁某某购买一小包毒品氯胺酮(即“K粉”)。被告人宁某某以人民币350元的价格向其上家黄某某(另案处理)购买,后将该包毒品疑似物藏匿于南宁市青某某民族大道18号电信大厦宁家连锁便利店前变电箱旁,并将藏匿毒品疑似物的位置图片及视频通过微信发送给卜某某。卜某某再以450元的价格将该毒品疑似物卖给雷某某,雷某某自行前往该处取走该毒品疑似物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经称量,该毒品疑似物净重0.79克;经检验,该毒品疑似物未检出毒品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提取、称量、取样笔录等书证;

2.证人卜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某主观上有贩卖毒品牟利的故意,客观上有贩卖行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宁某某贩卖的毒品疑似物未检测出毒品成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 李莎

检察官助理 黄屿琛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宁某某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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