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成双二部刑诉〔2020〕649号
被告人宁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221978********,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镇**村*组。因吸食毒品分别于2011年9月20日、2016年8月3日、2017年3月14日、2018年11月23日被强制隔离戒毒。2002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双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5年1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双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5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双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8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双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双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双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5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双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5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眉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2018年1月15日因盗窃罪被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2018年8月28日刑满释放.2019年12月1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日因病被监视居住。2020年6月18 日,因监视居住期间脱逃,被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刑事拘留( 上网追逃),2020年8月20日因该案被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经本院批准被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宁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7日8时10分许,宁某某在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黄水镇南寿正街1号双流泰康大药房门口收取郭某某现金支付的200元毒资后, 将一小包用透明塑料自封袋袋装的“冰毒”(净重0.3克,) 贩卖给郭某某,被现场抓获。宁某某对其贩卖毒品的违法行为供认不讳。另查明,宁某某在监视居住期间采用同样方式向王某某零包贩卖冰毒一次。
经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查获的疑似毒品进行检验,检验结果为:宁某某贩卖给郭某某的毒品内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某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宁某某系毒品再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情节,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宁某某在原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情节,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宁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和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武
2020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宁某某现羁押于双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 份及补充材料6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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