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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宁某某诈骗案)_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1〕10号

被告人宁某某,绰号“乔老爷”,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930196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和住所地:湖南省**县**村**组。因犯诈骗罪于2009年6月16日被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于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6日被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20年12月17刑满释放。因本案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2月17日被衡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衡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衡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宁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7月22日上午,被告人宁某某伙同易某某、龙某某(均已判刑),“**”(身份未查明)至本县**镇**火车站售票大厅。被害人夏某某在该大厅内购买去长沙的车票,“**”假装买票并与被害人夏某某搭讪,易某某则在一旁打电话称去长沙的车票已卖光,夏某某信以为真。后龙某某谎称有途径能买到内部车票,与“**”一起将被害人夏某某带至车站附近,找到假扮成能买到票的被告人宁某某,被告人宁某某、“**”等人以购买车票不能携带行李、贵重物品、不能使用现金、只能刷卡为由,骗得夏某某金耳环一对、海尔手机一台、现金若干、银行卡两张及银行卡密码。后被告人宁某某、龙某某、“**”携带被害人财物逃离现场。四人汇合后,易某某与龙某某使用诈骗得来的两张银行卡在ATM机上取款13000元,被告人宁某某从中平分分得3000余元。

被告人宁某某于2020年12月1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易某某赔偿了夏某某损失1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交易明细等书证;2.证人龙某某、易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夏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宁某某系主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宁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宁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明

检察官助理:曹锐铧

2021年1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在衡东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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