庄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庄检公诉刑诉〔2020〕453号
被告人宁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21196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住大连市金州区**镇**村**号。曾因犯惯骗罪被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年。现因涉嫌诈骗罪,经庄河市公安决定,于2020年9月25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30日被庄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庄河市看守所。
本案由庄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宁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5日,被告人宁某某明知自己没有支付能力,仍电话联系被害人张某某欲购买1000余斤半干海参,双方约定好价格后,宁某某从大连来到庄河,在张某某经营的**酒店内,张某某将1111斤半干海参交付给宁某某,并雇了一辆货车帮宁某某将海参送往大连,宁某某向张某某交付一张金额为634250元的民生银行转账支票,并隐瞒了转账支票填写不规范,账户资金仅有1500余元,不能实现转账的真相。之后,张某某携带该转账支票到庄河市民生银行进行转账,被银行工作人员告知转账支票填写无效,不能实现转账。后张某某多次联系宁某某向其索要货款,宁某某每次都故意拖延,拒不支付货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庄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高维国
检察官助理:初殿军
2020年12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庄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刑事案件听取辩护人意见表各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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