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刑诉〔2020〕270号
被告人宁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7211992********,汉族,广西灵山县,小学文化,居民,住灵山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5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灵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灵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宁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疫情防控期间,犯罪嫌疑人宁某某利用被害人丁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王某某急于购买口罩的心理,2020年2月8日至11日间,在微信群内发布其处有口罩出售的虚假信息,先后骗取被害人丁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王某某通过微信向其转账共6150元(人民币,下同),宁某某收到货款后即将被害人微信账号拉黑。其中,丁某某分别于2020年2月8日、9日共转账2100元;李某某于2020年2月10日共转账2000元;刘某某于2020年2月11日转账1700元;王某某于2020年2月11日共转账350元。2020年5月25日,宁某某经拘传到案。宁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蓉
2020年8月5日
附:1. 被告人宁某某现羁押在灵山县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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