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奉检刑诉〔2020〕Z313号
被告人宁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湖南省邵东市,公民身份证号码4305211992********,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为湖南省邵东市**镇**村**组**号。因犯诈骗罪,于2018年8月23日被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16日被奉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奉节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奉节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宁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被告人宁某某通过“soul”交友软件和被害人杨某某认识,并互相加为微信好友。在网上聊天过程中,被告人宁某某谎称自己是香港人,并编造了一个虚假身份证号码发给被害人杨某某。在取得了被害人杨某某的信任后,2019年12月10日至2020年1月10日期间,被告人宁某某先后多次编造车辆损坏需要维修费、港币兑换人民币需要保证金和手续费、还钱打错账户需要手续费、医药费、停车费等理由,以借为名,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共计骗取杨某某人民币26300元。
2020年9月15日17时许,在湖南省邵东市昭阳大道与建设北路交叉口附近路段,被告人宁某某被办案民警抓获归案。
2020年9月19日,从被告人宁某某处扣押涉案手机一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手机;
2.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抓获经过、前科材料、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书证;
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63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宁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宁某某有犯罪前科,应酌定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奉节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和平
2020年11月4日
附:
1.被告人宁某某现被羁押于奉节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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