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雨检刑检刑诉〔2020〕333号
被告人宁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41997********,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镇**路**号**栋**号。2017年1月10日因盗窃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9年11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决定取保候审,现住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镇**路**号**栋**号。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宁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宁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1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宁某某到长沙市雨花区**路**网吧,趁坐在网吧83号机上的受害人刘某某熟睡之机,盗走其放在电脑桌上一台价值人民币850元的金色苹果6S手机,后逃离现场,随后将盗得的手机卖给一名收二手手机男子,赃款已被其挥霍。
2、2019年11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宁某某到长沙市开福区**广场**栋**楼**超市,趁受害人杨某某熟睡之机,将其放于超市西南角靠窗户桌子上的一台价值人民币3046元的天蓝色华为P30手机盗走。尔后在韭菜园附近将盗得的手机卖给一名收二手手机男子得赃款400元,所得赃款已被其挥霍。
2019年12月15日,被告人宁某某家属赔偿两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购买手机凭证、行政处罚处决书、谅解书、收条等书证;2、被害人刘某某、杨某某陈述;3、被告人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指认犯罪现场笔录及照片;5、盗窃现场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宁某某六个月有期徒刑,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廖湘红
2020年5月8日
附项:
1、被告人宁某某现住贵州省铜仁市玉屏侗族自治县**镇**路**号**栋**号,联系电话:1858598****。
2、移送案卷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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