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宁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邵东县院刑诉〔2020〕79号

被告人宁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1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邵东县**乡**村**组**号,现住邵东县**乡**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日被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盗窃于2015年3月4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盗窃于2015年3月27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盗窃于2015年8月14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6日被浙江省金华市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盗窃于2019年7月12日被邵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邵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17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邵东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邵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15日晚上,被告人宁某某伙同丁某某(已判刑)在邵东县城98K网吧上网,后两人商议在网吧内盗窃他人的手机。次日凌晨5时许,丁某某趁被害人谢某某在睡觉之机,盗窃谢某某放在6号机桌面上的一台黑色苹果8Plus手机。经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060元。被告人宁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临时羁押审批表、监控截图、价格认证中心文件、邵东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户籍证明;2.证人证言:证人丁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宁某某刑满释放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从重处罚。被告人宁某某有前科劣迹,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宁某某如实供述盗窃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宁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邵东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2020年3月11日

附:1.被告人宁某某现羁押于邵东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补充材料陆页,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_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