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雨检刑检刑诉〔2020〕199号
被告人宁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921197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泰安市宁阳县,现住址长沙市雨花区**街道**路**宿舍。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3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3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9日11时许,被告人宁某某窜至长沙市雨花区**路**商场内的**楼**商店,盗得被害人周某某放在店内柜台上一台价值人民币4101元的黑色苹果X手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视频截图、身份证明材料、抓获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宁某某无前科,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宁某某判处六个月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彭鹏
2020年4月14日
附:
1.被告人宁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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