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相检二部刑诉〔2020〕585号
被告人宁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9221972********,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暂住于苏州市相城区**街道**村(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孝感市大悟县**乡**街)。被告人宁某某曾因盗窃,于2009年5月8日被行政拘留五日;于2011年12月16日被劳动教养一年。被告人宁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3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0年1月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4年3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4年6月11日刑满释放;于2019年10月23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9年11月4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宁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8日由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决定取保候审,本院于同年11月2日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宁某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6日中午,被告人宁某某至苏州市相城区**街道**村**组**巷**号**楼,采用撬锁入户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陈某某租住屋内实施盗窃,窃得被害人陈某某放置于床铺枕头下现金人民币2600元。
被告人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宁某某处查获现金人民币1600元并已发还被害人陈某某。另,被告人宁某某退赔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金人民币1600元(照片);
2.刑事判决书、在押人员信息表;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扣押、辨认笔录等;
6.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于2020年11月12日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宁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宁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朦倩
检察官助理:李晶雨
2020年11月16日
(本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宁某某取保候审于暂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收条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及《量刑建议书》2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