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714号
被告人宁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7271991********,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运城市稷山县**镇**村第**组。被告人宁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8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6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制度;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宁某某在常州市武某某**小区社区健身广场处,以帮人贷款为由,利用被害人罗某某手机里支付宝及京东白条的信用额度,分别为其贷款人民币1000元及2400元,并乘人不备,窃得该款共计人民币3400元转入自己支付宝账户内。案发后,赃款已退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宁某某的身份信息、转账记录等书证;
2. 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
3. 被告人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戚黎娜
2020年9月11日
附:
1.被告人宁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本市;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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