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一区检刑诉〔2020〕Z4372号
被告人宁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7211991********,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务工,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街道**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0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期间,本院于2020年10月30日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1月27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4年6月7日15时许,被告人宁某某去到被害人何某某居住位于本市万江区**社区**巷**号房屋实施盗窃。宁某某将何某某放在房间桌子上的一台黑色联想牌手提电脑(自报价值约5000元)、柜台内一条黄金项链(自报价值约3600元)、棉被内现金约10000元。得手后,宁某某逃离现场。
二、2014年7月2日15时许,被告人宁某某被害人杜某甲、杜某乙居住位于本市万江区**社区**坊**巷**号房屋。宁某某将杜某甲放置在**楼主人房房间衣柜柜台内现金约4000元、一台苹果掌上电脑(ipadair型,价值约4000元)、两条电脑内存(价值约500元)。接着,宁某某将杜某乙放置在**楼的三辆两轮人力自行车(一辆蓝色喜德盛牌自行车,价值约2000元;一辆红色喜德盛牌自行车,价值约2000元;一辆蓝色雷克萨斯牌自行车,价值约500元)、放置在**楼的现金约5500元、一枚男式黄铂金钻戒(价值约1300元)、一台银色松下牌数码相机(价值约1000元)、一台黑色索尼牌摄像机(价值约1000元)、**楼侧房的一台浅蓝色快易典T9学生电脑(价值1328.6元)。得手后,宁某某逃离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现场勘验材料,价格认定参考结论书,到案经过等书证,何某某等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宁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伟强
检察官助理:严笑
2020年12月4日
附件:
1. 被告人宁某某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2. 移送本案侦查卷宗材料四册及检察卷宗一册。
3. 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移送量刑建议书一份。
5. 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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