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宁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7211968********,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江油市**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6月被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因犯盗窃罪, 2017年3月、2018年6月被江油市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九个月,2019年3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江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3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7日8时许,被告人宁某某乘坐汽车至江油市方水镇古树村5组,当日13时许趁被害人陈某某家中无人之际,采用搭木板攀爬的手段进入室内,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将二楼卧室衣柜的抽屉撬开,将抽屉内价值590.58元的铂950戒指一枚、价值442元的金750钻石戒指一枚、价值980.55元的铂950钻石项链一根、0.5元面值的硬币140枚、1元面值的硬币49枚盗走,后被群众抓获。所盗赃物全部追回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书证、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宁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同时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六十二条、六十五条、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杜红阳
附:
1.被告人宁某某现被羁押在江油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内附光碟4张)。
3.随案移送财物清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及量刑建议书各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