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丹东市元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丹元检公诉刑诉〔2020〕57号
被告人宁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6241995********,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2日被丹东市公安局元宝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同年3月23日经本院批准,被丹东市公安局元宝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丹东市公安局元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宁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底,丹东市元某某金山镇个体汽车修理业主范某某将多台车辆卖给他人后被宽甸边境公安机关扣押,因其未能拿回卖车款项,便欲想通过关系将所扣车辆要回。2019年11月份,被害人范某某通过他人结识被告人宁某某,被告人宁某某谎称自己可以通过关系把范某某被扣押的车辆要回,但是需要费用。11月25日,被告人宁某某与被害人范某某约定,由范某某出10万元费用,宁某某负责帮助拿回2台被扣押车辆。11月26日,范某某在丹东市元某某林江名城大门附近将现金人民币10万元交给被告人宁某某。随后被告人宁某某携带钱款失去联系,并将钱款全部挥霍。2020年3月10日,被告人宁某某在广东省珠海市金海新世界康桥小区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户籍证明材料、银行凭证照片等;证人姜某某、韩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范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丹东市元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艳军
检察官助理:高令昆
2020年6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宁某某现羁押于丹东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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