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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宁某某涉嫌盗窃案)(公开版)_辽宁省丹东市元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辽宁省丹东市元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丹元检公诉刑诉〔2020〕188号

被告人宁某甲(曾用名宁某乙),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681********5911,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东港市**镇**村**屯**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3日被东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病未被执行);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2月13日被东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六百元,与原判决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六百元,2018年9月18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3日被丹东市公安局元宝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17日被丹东市公安局元宝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丹东市公安局元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宁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宁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日14时许,被告人宁某甲行至丹东市元某某沙河镇街指南针地产门前并借用厕所,趁店中工作人员不备将办公桌上的一部华为牌黑色nova手机盗走。随后前往丹东市华美大厦1楼华为手机柜台以人民币650元价格售卖。

2020年9月2日1时许,被告人宁某甲行至东港市凯旋湾商务宾馆,在该宾馆值班室内将一部华为牌黑色mate30pro手机盗走。同日宁某甲再次前往丹东市华美大厦1楼华为手机柜台售卖,得知现场有人员报警后,原地等待并配合侦查机关调查。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涉案的两部手机并返还了被害人。经丹东辽东资产评估事务所鉴定,涉案的两部手机价值人民币5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户籍底卡、电话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辨认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等;证人王某某、李某某、宁某丙、张某甲的证言;被害人孙某某、许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宁某甲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丹东辽东资产评估报告书;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宁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甲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宁某甲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宁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宁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丹东市元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厚君

检察官助理:高令昆

2020年11月18日

附:

1.被告人宁某甲现被羁押于丹东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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