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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宁某某故意伤害罪)_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农检刑检部刑诉〔2019〕250号

被告人宁某某,男性,************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22****2575,汉族,小学文化中共党员,吉林省农安县人,住************因涉嫌故意伤害罪。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9年3月27日被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29日被农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农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宁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4月10日已告知被害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5月24日,国家天然气管道工程运送货物车辆从合隆镇****村路过,刘某阻拦拉天然气设备的车辆通过,被告人宁某某与刘某两人因此事发生口角,并厮打到一起,宁某某用拳头将刘某面部打伤。经农安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右侧鼻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宁某某于2019年3月2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 书证;

(二) 被害人刘某的陈述;

(三) 证人张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等人的证言;

(四) 被告人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五) 鉴定意见;

(六) 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宁某某系自首,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 潮

2019年4月15日

附:1.被告人宁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被告人宁某某已经与被被害人刘某达成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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