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岳检刑检刑诉〔2020〕362号
被告人宁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5241996********,汉族,大专文化,湖南省隆回县人,住湖南省隆回县**镇**村**组**号。2020年7月2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长沙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长沙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宁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9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宁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罪犯陈某某(已判刑)与欧阳某某有三角债务纠纷。2019年1月9日,被告人宁某某应陈某某的邀约,与罪犯曾某某(已判刑)、周某甲(另案处理)等人从邵阳开车到长沙为陈某某向欧阳某某催讨债务。次日中午,被告人宁某某与陈某某等十余人来到位于长沙市高新区延龙社区5期5栋2单元3楼欧阳某某的公司进行讨债,因欧阳某某本人并不在公司,被告人宁某某与陈某某等人为逼迫欧阳某某出现,采取堵门、锤门、关闭电闸、拦截外卖等方式向欧阳某某公司的员工施压,派出所民警两次出警至现场要求陈某某等人理性维权,不要闹事,但陈某某等人不予理睬。被告人宁某某按照陈某某的安排,到附近的超市内买了数把菜刀及一把西瓜刀送到现场。当晚,欧阳某某先后安排向某某、被害人余某某与陈某某进行协商,均未能解决矛盾,且双方发生言语冲突。被告人宁某某在陈某某的指挥下,持西瓜刀与周某甲持菜刀朝被害人余某某砍去,共同将其砍伤,其余人还将欧阳某某的宝马轿车砸坏。经鉴定,被害人余某某的伤势为重伤二级,欧阳某某的车辆损失价值人民币12933元。
被告人宁某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害人余某某已经获得了赔偿,对被告人宁某某也予以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宁某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陈某某等人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谅解书、收条等书证;2、同案人陈某某、曾某某、刘某甲、刘某乙、黄某某、周某乙的供述;3、证人欧阳某某、段某某、谭某某、向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7、法医鉴定意见;8、讯问被告人宁某某的同步录音录相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某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宁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被告人宁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宁某某有期徒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惠
2020年9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宁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及光碟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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