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环检一部刑诉〔2020〕199号
被告人宁某某,曾用名宁某甲,男性,汉族,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8221979********,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环县,住环县**镇**村**队**号,无党派。因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5月28日被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日被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17日被环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甘肃省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宁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9日凌晨0时30分许,被告人宁某某电话得知有人在其妻敬某某于环县**镇**路经营的“燕**电瓶”门口持续敲打店门,要求购买电瓶,因非营业时间,经电话、当面告知,均劝阻无效,宁某某遂至店门口在敲门的被害人张某某右眼部猛击一拳致其倒地,后在张某某头部、身体拳脚相加,路人及其子劝阻不止,宁某某再次殴打张某某后离开。张某某拨打电话报警并先后在环县人民医院、宁夏医科大学医院就医。经环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因外伤致右侧眼眶内、外侧壁骨折属轻伤一级;右眼睑裂伤、肢体软组织挫伤均属轻微伤。案发后,宁某某亲属已赔偿张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诊断证明书,病历资料,谅解书,户籍证明等;2.证人敬某某、宁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环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殷翠萍
检察官助理:李若男
2020年10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宁某某现羁押于环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含监控视频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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