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刑检刑诉〔2020〕116号
被告人宁某某,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622197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隆回县,住**区**镇**村。2013年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2020年曾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开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20年3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新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新化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新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宁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宁某某与被害人吴某某因捡破烂多次发生争执,宁某某对其怀恨在心。2020年6月11日22时许,两人在新化县**街道办事处**站**便利店街道的夜宵摊旁,又发生争执。宁某某持菜刀持续追砍吴某某,将吴某某头部、颈部、手臂等十余处砍伤,随后被新化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民警抓获。经鉴定,吴某某伤情已构成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罪判决书等书证;2.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3.证人曾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宁某某系累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认定为坦白,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对其判处一年八个月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化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志凌
2020年9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新化县看守所(联系方式无);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检察卷1册。
3.本院支持起诉书贰份、刑事附带民事诉状肆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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