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宁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30196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湖南省祁阳县,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祁阳县**镇**村**组**号,现住海南省澄迈县**镇**小区。因本案,于2020年8月17日被澄迈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7日被澄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9日本院以无社会危险性,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于同日被澄迈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2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澄迈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宁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9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4日18时许,被告人宁某某在海南省澄迈县**镇**小区庞某某的出租屋内,因怀疑同住的工友被害人桂某某将生活垃圾扔在其床边,便与桂某某发生争执。期间,宁某某持铁铲殴打桂某某的左手手臂外侧。随后,桂某某电话报警,宁某某明知桂某某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待民警到场处理,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经鉴定,桂某某左肱骨外上髁骨折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宁某某与桂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已赔偿桂某某人民币62000元,取得桂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铁铲照片;
2.书证:到案经过、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据、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办案说明等;
3.证人赵某某、庞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桂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7.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某持铁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宁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宁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宁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没收作案工具铁铲1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澄迈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邓智英
检察官助理:宋昀倬
2020年9月30日
附:1.被告人宁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住址:海南省澄迈县**镇**小区);
2.公安卷2册、检察卷1册;
3.未随案移送涉案财物:铁铲1把,现存放于澄迈县公安局白莲派出所;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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