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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宁某某故意伤害案)_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天成检刑诉〔2020〕3号

被告人宁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221976********,汉族,小学文化,群众,经商,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成都市天府新区**街道**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9日被成都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害人钟某某,男,汉族,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1221975********,户籍地及现住址:成都市天府新区**街道**村**组,联系电话:1367813****。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宁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8日18时许,被告人宁某某开车经过成都市天府新区白沙街道盛华村村道时偶遇被害人钟某某。被告人宁某某为逼迫被害人钟某某归还欠款,动手殴打被害人钟某某,后双方发生扭打并跌下田坎,被害人钟某某受伤就医。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钟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时,被告人宁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警察处理;刑事立案后,被告人宁某某经电话通知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宁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合考量,建议判处被告人宁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宗刚

2020年12月3

                                      

附件:1.被告人宁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30802****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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