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集检一部刑诉〔2020〕257号
被告人宁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727197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地山西省稷山县**镇**村**组,在厦门市暂住集美区**里**号**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3日被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宁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代理人,于2020年7月17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宁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宁某某在本市集美区**路**号内,因工作问题殴打同事被害人袁某某面部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袁某某伤,致右下颌骨及下颌体骨折、右侧鼻骨及鼻中隔骨折,牙齿缺失两枚,评定为轻伤二级。
2020年5月22日,被告人宁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动到案,如实供述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
2.证人钟某甲、钟某乙、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
5.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
6.公安机关制作、调取的到案经过、户籍材料等其他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宁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林 沙
检察官助理:吴昌辉
2020年7月17日
附:
1.被告人宁某某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2.《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3.案件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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