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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宁某某抢劫案)_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新检一部刑诉〔2020〕964号 

  被告人宁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29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南昌市青山湖区**旅馆(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宜丰县**镇**村**组**栋**号)。因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宁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宁某某携带一把水果刀来到本市高新区高新六路艾湖村192号力求美网吧,先在网吧内购买方便面和饮料,吃完后到该网吧厨房拿了一把不锈钢菜刀来到收银台,对收银员周某某实施抢劫,上网男子刘某某上前劝说并趁机将宁某某手中的菜刀夺下,后宁某某突然在收银台抽屉抓了一把零钱(人民币120元),并从其包里拿出事先准备的水果刀,致使刘某某不敢阻拦,宁某某便离开了网吧。案发后,宁某某家属代为向被害人周某某致歉,并于2020年8月23日获得周某某谅解。

被告人宁某某于2020年7月30日主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指认等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刀相威胁,抢劫他人人民币12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并已获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宁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平

检察官助理:胡懿

2020年11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宁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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