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枣检刑诉〔2021〕82号
被告人宁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1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南省邵东县,住邵东市**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6日被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2018年3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11日被枣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同年12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枣阳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枣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宁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宁某某明知向他人出售银行卡或手机卡可能被用于实施犯罪活动,仍按照购卡人谭某某(另案处理)的要求,于2020年4、5月份,先后办理了三套银行卡(含绑定的三张手机卡、支付宝账号、手机银行)以每套1500元钱出售给谭某某, 非法获利4500元。经查,其出售的一张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卡号62220319060********)卡被用于实施电信诈骗犯罪活动,接收来自张某某(另案处理)处的赃款达56万余元。并自2020年4月7日办理至2020年9月29日宁某某将该工商银行卡挂失补办时,该卡的支付结算金额达109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涉案银行卡内资金流水明细、公安部电诈案件侦办平台查询记录、关联诈骗案件材料复印件、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某明知他人实施网络犯罪活动,为其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宁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宁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彩冬
检察官助理李雪虎
2021年2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宁某某现羁押在枣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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