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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宁某某寻衅滋事案)_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北检刑诉〔2020〕1号 

  被告人宁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4311987********,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个体,住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街道**小区**幢**(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咸阳市武功县******)。因本案于2019年7月2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宁某某饮酒后至本区**街道**南区,无故损毁小区保安室热水壶3个,电脑1台,电饭锅2个,又把监控器杆子弄断,随后采用脚踹、手砸等方式将停在小区里的浙BD6****轿车保险杠、浙B5****轿车后备厢、右后门,浙BY****轿车引擎盖、浙BP****轿车反光镜、后备箱损坏,造成损失人民币3836元,并向浙B5****车主应某某右边下颚打了一拳。

被告人宁某某于2019年7月27日在本区**街道**北区保安室门口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证明、破案经过、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赔偿协议等;

2.证人陈某某、宋某甲、化某某、宋某乙、张某某、林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宋某丙、应某某、刘某某、施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宁某某的供述;

5.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视频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宁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安保

2020年1月10日 

附:

1.被告人宁某某现取保候审在本市。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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