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检一部刑诉〔2019〕69号
被告人宁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于河南省陕县,住三河市**开发区**公寓三层,身份证号码:411202198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9年8月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三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三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宁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14日0时左右,在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家和酒吧大厅内,雷某某(已起诉)与被告人宁某某、赵某某(已经判决)、杨某某(已经判决)、董某某(已经判决)等人喝酒时,看到其带来的女友与被害人杨某某喝酒聊天并在一起蹦迪,遂上前故意推杨某某挑起事端,随后伙同赵某某、杨某某、宁某某、董某某等人对被害人杨某某头面部等身体部位拳打脚踢,在被害人倒地后赵某某使用玻璃酒瓶击打杨某某头面部。致被害人杨某某的双侧眶内壁骨折、双侧鼻骨及上颌骨额突骨折、鼻中隔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某的双侧眶内壁骨折构成轻伤一级;其双侧鼻骨及上颌骨额突骨折、鼻中隔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在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肖凤芝
2019年12月6日
附:
1、被告人宁某某现羁押于三河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一卷二册;
3、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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