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区检第一部刑诉〔2020〕288号
被告人宁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居民身份证号码452501198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福绵区**镇**村**社**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28日被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玉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宁某某涉嫌寻衅滋事、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宁某某路过玉林市玉州区**路**号前妻罗某某家时,发现有一辆黑色小车停在门口,便怀疑罗某某与其他男人约会,于是找到罗某某对其进行辱骂。随后宁某某回到玉州区**路**号自己家中取出菜刀返回罗某某家门前,用菜刀扎破停在门口黑色小车的四个轮胎。回家后,宁某某越想越气,再次返回找到罗某某,使用菜刀拍打罗某某、割断其头发,并用脚踹其胸口。不久后,民警到达现场,在警告无效后,民警试图用警械将宁某某制服,宁某某反抗并拿菜刀向民警挥砍,但被警用盾牌格挡,民警最终将宁某某制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宁某某以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宁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超龙
2020年12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宁某某现羁押于玉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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