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虞检二部刑诉〔2020〕133号
被告人宁**,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21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县,住河南省**县**镇**路*段***村****号,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经虞城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7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20日被虞城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无前科。
本案由商丘市虞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宁**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9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宁**伙同刘**(已判刑)以可以给黑、白户办理银行贷款下款多、无利息为由,组织谷**、王**、刘**等人在河南省**市**县办理了6银行卡(谷**2张、王**2张、刘**2张)、3个营业执照、3个对公账户、3个公司印章、3个法人印章、3个U盾、手机卡多张,并负责他们在办理过程中的吃、住、行,还承诺办好所有资料成功后每套给他们几百块钱的好处费,然后刘**将这些资料全套卖给一个男子(身份不详),被告人宁**从中获利2000元。2019年07月19日至20日,被害人王*被骗的20余万元,通过资金流查询发现其中的16万元分别转到:谷**、刘**、王**办理的对公账户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谷**、刘**、陈**、葛**、朱**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的陈述;
4同案犯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刘**(已判刑)的供述与辩解;
5被告人宁**的供述与辩解;
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宁**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非法买卖他人银行卡,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之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宁**主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宁**伙同他人所出售的银行卡被他人用于诈骗犯罪,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虞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新武
检察官助理:徐桂芳
(院印)
2020年10月27日
(此页无正文)
附件:
1.被告人宁**现羁押于虞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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