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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宁某某受贿案)_剑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剑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剑检公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宁某某,男,1967年****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居民身份证号码5108231967********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剑阁县,剑阁县**乡原党委书记,现住四川省剑阁县**乡**街**号。因涉嫌受贿罪,我院于2020年3月27日决定对宁某某采取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并同日报剑阁县人大常委会许可,当日收到允许对其采取强制措施的回函。 

本案由广元市剑阁县监察委员会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宁某某涉嫌受贿罪,于2020年3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宁某某2015年至2019年在任剑阁县**镇人民政府镇长、**乡党委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收受工程项目老板母某某、梁某某等5人现金22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3年,被告人宁某某在任**镇镇长期间,指定母某某实施了**村**组**维修工程和2013年度**镇**村第**、**组**工程项目,母某某向宁某某承诺今后将对其关照表示感谢。2014年**镇要实施**村第**、**组**工程,宁某某自己估算后认为该项目利润大,想自己做该工程赚取利润。由于其身份原因,宁某某便与母某某商量,由母某某“应名”为宁某某承建该项目,工程施工和前期垫支等均由母某某负责,项目竣工后的利润交由宁某某。母某某为感谢宁某某之前为其指定工程获取了利益,便同意宁某某的要求。母某某于2014年9月开始施工,项目于2015年1月左右完工,审计金额27万余元,宁某某和母某某一起算账得出该项目利润为17万元。在该项目尚未收到乡镇财政支付的工程款时,宁某某便分三次,收受了母某某送给其的“利润款”17万元人民币。

2.2016年被告人宁某某指定梁某某承建了**乡**村**工程项目和**项目。2018年5月16日,梁某某受宁某某邀请为其儿子结婚接亲。在接亲的过程中,梁某某为感谢宁某某的关照,在自己车上以祝贺宁某某儿子结婚为由,将事先准备好的2万元现金送给宁某某,宁维金予以收受。

3.2018年5月17日,侯某某为感谢被告人宁某某在**乡**村**等工程项目上的关照,到**镇宁某某的家中祝贺其儿子结婚,宁某某和妻子王某某均在家。侯某某将事先准备好的1万元现金红包当着宁某某的面送给了王某某。当晚,宁某某清点红包确认金额为1万元,予以收受。

4.2018年5月18日,赵某某为感谢被告人宁某某指定其承建了**乡**村**项目,从**镇开车到**镇**酒店参加宁某某儿子的婚礼。在酒店门口,赵某某以祝贺宁某某儿子结婚的名义,将事先准备好的1万元现金送给宁某某,宁某某予以收受。

5.2019年春节前的一天,董某某为感谢被告人宁某某在工程项目指定和工程款拨付方面的关照,电话联系宁某某在**镇汽车站见面,见面后董某某将事先放有1万元现金的牛肉箱子送给宁某某。宁某某回家后发现箱内放有1万元现金,便打电话询问董某某,董某某说这是拜年礼物,宁某某便予以收下,将该笔钱用于个人日常开支。 

案发后,被告人宁某某在剑阁县监察委员会调查期间,主动退赔所有违纪违法款共计53.999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行贿人陈述和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宁维金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5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属于受贿数额巨大。被告人宁某某系调查人员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所有犯罪事实,包括县监委尚未掌握的其他同种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是自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剑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贾茜

2020年4月26日

附:

    1.被告人宁某某现住四川省剑阁县**乡**街**号。联系电话:1356836****.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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