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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宁某某危险驾驶案)_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雨检二部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宁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111984********,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劳动者,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路**号**栋**房,现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路**号**栋**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5月28日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1月08日晚上,被告人宁某某和朋友在长沙市雨花区**风机厂旁的新疆烤肉店吃夜宵,夜宵期间宁某某喝了二两左右的小郎酒和五瓶500ML的青岛啤酒。次日凌晨00时34分许,宁某某饮酒后驾驶湘******小型汽车从夜宵店出发,沿树木岭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曲塘路口时被交警查获。经抽血检验,被告人宁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68.2毫克/100毫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员、机动车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被告人宁某某的供述及辩解;3.血醇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宁某某对指控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宁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宁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廖湘红

2020年7月9日

附:

1.被告人宁某某(联系方式1300731****)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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