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盐检二部刑诉〔2020〕1067号
被告人宁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621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员工,住浙江省海盐县**镇**村**室(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文山市**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0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
本案由海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8日晚,被告人宁某某在海盐县通元镇石泉同事家里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F*****的小型轿车,途经王石线海盐县通元镇石泉倪王庙路段时,与被害人苏某某驾驶的浙F*****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驶离现场继续行驶至王石线海盐县通元镇石泉包家路段时,与被害人朱某某停放在路边的浙F*****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又驶离现场,民警在被告人宁某某宿舍内将其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宁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5mg/ml。
被告人宁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海盐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酒安5000呼气酒精测试记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朱某某、苏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宁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印珊丽
检察官助理:楚记龙
2020年11月13日
附:
1.被告人宁某某现羁押于海盐县看守所。
2.证人名单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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