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西检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宁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7221993********,高中文化程度,汉族,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广西浦北县**镇**村**队**号,现住南宁市兴宁区**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16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1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6日3时许,被告人宁某某酒后驾驶桂E****0号小型轿车上路行驶至南宁市西乡塘区明秀西路滨都美食广场内时与他人发生争执,后被交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宁某某静脉血液的乙醇浓度为126.63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查获经过、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案件照片、说明、警情详情打印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甲、谭某某、李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扣押笔录、检查笔录、血样提取笔录等;
6.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宁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宁某某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同时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一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唐国锋
2020年1月19日
附:1.被告人宁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南宁市;
2.刑事侦查卷壹册、《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光碟贰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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