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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宁某某危险驾驶案)_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赣检刑诉〔2020〕212号

被告人宁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11998********,汉族,大学专科文化,连云港市赣榆区**局辅警,住连云港市赣榆区**镇**巷**号。被告人宁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4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赣榆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云港市公安局赣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1日告知被告人宁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宁某某,听取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3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宁某某醉酒驾驶苏G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时代路李安记饭店门口,撞到熊某某驾驶的苏GU****号小型普通客车。经鉴定,被告人宁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6mg/ml。

被告人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苏GC****号小型普通客车;

2.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等书证;

3.证人杨某某、王某某、熊某某、万某某证言;

4.被告人宁某某供述和辩解;

5.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连公物鉴(毒物)字(2020)156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鉴于被告人宁某某具有坦白、认罪认罚、赔偿损失获得谅解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宁某某拘役两个月,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乃平

2020年7月7日                              

附:

1.被告人宁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联系电话137705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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