珲春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珲检一部刑诉〔2020〕135号
被告人宁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24031985********,满族,初中文化,系珲春市融成公路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珲春市**,现住珲春市新安街**。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9年11月15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于2020年5月12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珲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 11月10日7时29分,被告人宁某某酒后驾驶灰色宝骏牌吉H*****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珲春市口岸大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图鲁村路口处时,被珲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吉林天一司法鉴定所鉴定宁某某血样中乙醇浓度为159.36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破案经过、户籍证明、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机动车、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
2.证人翟某某、姜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5.试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接受刑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员:邵洪波
2020年5月22日
附:
1.被告人宁某某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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