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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宁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二部刑诉〔2020〕989号 

被告人宁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31990********,汉族,文化程度大专,住宁波市鄞州区**街道**路**号**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武宁县**乡**村**号)。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2017年6月20日被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行政处罚。因本案于2020年5月1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同日宁波市人民检察院交由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2日晚,被告人宁某某饮酒后后驾驶浙BS****号小型轿车从宁波市鄞州区惊驾路一海鲜排挡出发,23时59分许途经鄞州区百丈东路668号附近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现场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141mg/100ml。经鉴定,被告人宁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0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执勤报告、提取血液登记表、身份信息等;

2.证人曹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宁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宁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宁某某又能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卢佳丽  

检察官助理:陆清儿  

2020年6月1日 

附:

 1.被告人宁某某现在住处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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