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海检二部刑诉〔2020〕525号
被告人宁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341203198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镇**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1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0日移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于同年4月13日将本案转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7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宁某某酒后驾驶浙B*****号牌的小型汽车至宁波市海某某联丰中路388号附近被执勤民警查获。经依法对被告人宁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77mg/100ml。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宁某某血液内的乙醇含量为209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照片资料、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检测记录表、提取血样登记表、执勤报告、归案经过、卡口数据表、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信息单、车辆信息单、身份证明、核查函、人员档案、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冯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及委托书。
被告人宁某某对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宁某某到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宁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易娟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宁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地;
2.随案移送案卷两册、其他物品见移送清单。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