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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宁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283号

被告人宁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111968********,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江西**有限公司工作,家住南昌市西湖区**大道**号**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4日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宁某某在南昌市东湖区榕门路一酒店吃饭,期间有饮酒行为,饭后被告人宁某某到南昌市东湖区叠山路的“杨家将”泡脚休息,23日1时43分许,被告人宁某某酒后驾驶赣M****7小车途经榕门路、阳明路、象山北路、中山路、抚河北路,在由北往南行驶至抚河北路孺子路口时被民警查获。经对被告人宁某某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35mg/100ml,随后,民警将被告人宁某某带至南昌大学第四附属医院抽取血样,经江西景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送检的宁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137.72mg/100ml。2019年11月4日,被告人宁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查获经过、归案经过等书证;

2.被告人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

4.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宁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德明

202076

附:

1.被告人宁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本案卷宗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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