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20〕149号
被告人宁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9196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住宁城县**镇**村**组。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5被宁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宁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11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宁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属于机动车范畴的三轮电动车,沿宁城县天平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汐子村6组路段处向西左转弯时,与沿道路由北向南行驶陆某某驾驶的蒙DM****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宁某某、陆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宁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宁某某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经建平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宁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153.59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到案后,被告人宁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信息、常口信息等相关书证;
2、证人陆某某的证言;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4、鉴定意见;
5、被告人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某无视公共安全,醉酒后无证驾驶属于机动车范畴的三轮电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宁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宁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贾玲玲
助理检察官:张水清
2020年7月15 日
附:1、被告人宁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听取律师意见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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