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昌吉市院一部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宁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2301********0311,*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新疆**市,现住**市**东路***号******小区*区*幢*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7日本院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昌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1日凌晨02时20分许,被告人宁某某酒后驾驶新B*****号小型轿车,在**市**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路路口时,被**市公安局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宁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9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宁某某现场查获,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宁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昌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阿依古丽
2020年1月6日
附:
1.被告人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86****112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57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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