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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宁某某交通肇事案)_河南省洛阳市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洛阳市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237号

被告人宁某某,男性,197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31977********,汉族,初中,非中共党员,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非退役军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新安县******组,现住******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新安县公安局批准,于2020年8月11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新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25日被新安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新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宁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9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2日0时32分许,宁某某驾驶豫C*****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新安县城北京路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黄河大道交叉路口向东右转驶入黄河大道过程中,与刘某某驾驶“雅迪”牌二轮电动摩托车(乘坐黄某某)沿北京路东侧机动车右转辅助车道由南向北行驶相撞并辗轧,造成刘某某受伤、黄某某死亡、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事故责任认定宁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柳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被害人黄某某死亡,刘某某重伤二级,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娟

检察官助理:付金耐

2020年9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新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卷二册。

3.换押证及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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