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越检一部刑诉〔2020〕1106号
被告人宁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6197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安徽省颍上县***乡****庄***号,暂住绍兴市越城区**街道**村*家***号。因本案于2020年8月2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7日被依法逮捕,同月2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宁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5日6时10分许,被告人宁某某驾驶一辆号牌为浙D*****的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途经绍兴市越城区泾张线1km+500m附近时,在由东往南转弯借道通行过程中,与一辆由南往北直行由被害人鲁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鲁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及双方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鲁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及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宁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鲁某某无责任。
事发后,被告人宁某某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到场处理。案发后,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获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病危通知、病历记录、死亡证明、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保险单、电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谅解书、户籍证明等;
2、证人朱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
3、被告人宁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鉴定意见书;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宁某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已达成赔偿协议并获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宁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
2020年10月9日
附:
1、被告人宁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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