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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宁某某交通肇事案)_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检一部刑诉〔2020〕321号

被告人宁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502196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新余市渝水区**路**号**栋**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3日被新余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经新余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月13日被新余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新余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宁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新余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同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法律规定,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2日17时18分许,被告人宁某某驾驶新余临时*****牌二轮电动车从新余往**方向行驶,途径**公路**村取水点路段时,宁某某驾驶电动车左转弯至左侧道路逆向行驶,与对向行驶的被害人黎某某驾驶的赣K*****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黎某某当场死亡,宁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宁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黎某某无责任。经鉴定,被害人黎某某符合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重型颅脑损伤致中枢神经系统功能紊乱而死亡的特征。案发后,宁某某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被告人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宁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廖琴

2020年12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宁某某现羁押于新余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光盘贰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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