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公诉刑诉〔2020〕68号
被告人宁某甲,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31984********,汉族,初中,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住**乡**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武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27日被武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宁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4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0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宁某甲驾驶粤******小型轿车由省道305线自南向北行驶,途经省道305线79KM+832M(武宁县**乡**村岗上)路段超车时,因超速与同向前方左转弯杨某某驾驶的赣******普通二轮摩托车侧面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杨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宁某甲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杨某某负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宁某甲拨打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到来。宁某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已实际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80000元,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说明、户籍信息、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书、刑事谅解书及收条等;2.证人证言:证人宁某乙、宁某丁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宁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6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宁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甲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宁某甲报警,在现场等待交警到来,并如实供认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宁某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宁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时斌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宁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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