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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宁某某、陈某甲协助组织卖淫案)_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刑诉〔2020〕178号 

被告人宁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03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镇**号。因犯诈骗罪于2018年6月被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本案于2020年5月1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8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71997********,汉族,初中,无业,住贵州省毕节市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镇**村**。因本案于2020年5月1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8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宁某某、陈某甲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依法退回补充侦查一次。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9年11月27日至12月8日,江某某伙同李某某等人(已判决)等人在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南部商务区美豪酒店六楼租用房间,组织多名卖淫女进行卖淫活动。被告人宁某某系该卖淫场所场地介绍人。被告人陈某甲系该卖淫场所工作人员,负责记钟、打杂等工作。

自2019年12月至2020年1月16日,被告人陈某甲在宁波市江北区同方杰座大厦的卖淫场所担任工作人员,负责带嫖客挑选小姐、介绍价格及服务内容、分配房间等工作。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到案经过、微信账单、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王某秀、陈某乙、孙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宁某某、陈某甲及同案被告人李某某、江某某、陈某丙、张某某(均已判刑)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宁某某、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某、陈某甲明知他人实施组织卖淫的行为仍予以协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二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宁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的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对其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宁某某判处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陈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聪

检察官助理:周盼盼

2020年11月3日

附件:

1.二被告人现羁押于宁波市海曙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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