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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宁某某、邓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刑诉〔2020〕388号

被告人宁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7211987********,汉族,广西灵山县人,小学文化,居民,住灵山县**镇**村**队**号。曾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被告人邓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7211981********,汉族,广西灵山县人,初中文化,居民,住灵山县**街道**村**队**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 2001年9月29日被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被告人宁某甲、邓某某因贩卖毒品,于2020年9月18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由灵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灵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宁某甲、邓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邓某某涉嫌容量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及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贩卖毒品

2020年9月期间,被告人宁某甲多次贩卖毒品给被告人邓某某。被告人邓某某多次帮助幸某某、宁某某购买毒品,具体如下:

1、2020年9月8日,邓某某向幸某某收取毒资后向他人购买毒品。拿到毒品后,邓某某和幸某某共同吸食。

2、2020年9月9日,邓某某向幸某某收取毒资后向他人购买毒品。拿到毒品后,邓某某和幸某某共同吸食。

3、2020年9月15日下午,邓某某收取宁某某毒资后,在灵山县佛子镇**附近汽车教练场路边处向宁某甲购买毒品,宁某甲得款人民币300元。后邓某某和宁某某共同分食毒品。

4、2020年9月15日晚上,邓某某收取宁某某毒资后,在灵山县佛子镇**附近汽车教练场路边处向宁某甲购买毒品,宁某甲得款人民币290元。后邓某某得到宁某某给予的毒品作为报酬。

5、2020年9月17日早上,邓某某分别收取宁某某、幸某某毒资,共计385元,在灵山县佛子镇**附近汽车教练场路边处邓某某扣下部分毒资占有己有后向宁某甲购买毒品,宁某甲得款人民币290元。后邓某某在将毒品带回其位于灵山县灵城街道**街的出租屋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毒资580元、3小包共净重0.51克的毒品可疑物。

2020年9月17日下午,公安机关在灵山县佛子镇**机动车训练场附近抓获正准备进行毒品交易的宁某甲。经检验,从邓某某身上缴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二)容留他人吸毒

2020年9月期间,被告人邓某某多次在其位于灵山县灵城街道**街的出租屋(下称出租屋)及汽车内容留吸毒人员幸某某、宁某某吸食毒品,具体如下:

1、2020年9月7日,邓某某在其出租屋内容留宁某某吸毒毒品1次。

2、2020年9月8日,邓某某在其出租屋内容留幸某某吸食毒品1次。

3、2020年9月9日,邓某某在其出租屋内容留幸某某吸食毒品1次。

4、2020年9月15日,邓某某在其汽车内容留宁某某吸食毒品1次。

5、2020年9月17日,邓某某在其出租屋内容留宁某某吸毒毒品1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宁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甲、邓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名被告人均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宁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钟靖

2020年10月28日

附:1.被告人宁某甲、邓某某现羁押于灵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主要证据2册。

3.《量刑建议》4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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